2014年法院公务员公告(2014年司法考试成绩公布)

   日期:2023-05-10     移动:http://mapp.b2b-1.com/news/342018.html

2014年12月,美国著名服装生产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将一家中国同行玛伟贸易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理由是对方在未经同意的状况下,使用了与本公司类似的商标标识及品牌图案。原来,早在1986年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就向中国相关部门提交了特有的品牌商标“POLO”及专属商标图案“马球运动”。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POLO”商标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声名在外。而这一次,玛伟贸易有限公司在自己生产出品的品牌服装上印制了“HPCPOLO”商标字样,并且在商标标识上也使用了与波罗劳伦相近的“马球运动”图案。最终,负责受理本起案件的中方法院判定玛伟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付波罗劳伦经济损失8000元。——《国家大战略:从德国工业4.0到中国制造2025》

【台海说法:买了二手房,卖方却隐瞒了地下室,可以要回吗?】

 

2014年,潘某、梁某从赵某手中买到一套位于一楼的二手房,随即入住至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提及地下室的事宜。

 

几年间,赵某经常在涉案房屋下方一间地下室中使用电钻、电焊机等进行作业,严重影响了潘某和梁某的正常生活。经交涉,潘某和梁某才得知涉案房屋附带有一间地下室。但赵某称该地下室系单位分配,不能交给潘某和梁某。潘某和梁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交付该地下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赵某对地下室不享有产权,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潘某、梁某亦未举证证实地下室的产权登记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地下室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同属于一人,不适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赵某对地下室并不享有处分权,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转让地下室使用权,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潘某、梁某的诉请。

 

潘某、梁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地下室实际系小区自行车库的一部分。该自行车库多年前被改造为多间独立的地下室,大部分业主均拥有一间。赵某目前在案涉小区并无房产。

 

南京中院认为,涉案地下室设计用途为自行车库,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赵某转让房屋后,其已不具有小区业主成员主体身份,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应随房屋一并转让,其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应一并转让,故其不再拥有涉案地下室的相关权利。

 

涉案地下室虽然设计功能为自行车库,但在多年前已经被分割给众多业主独立使用,故从有利于增进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尊重大部分业主的真实意愿和合理使用的原则考虑,该地下室应当由先前分配的业主使用。现涉案房屋专有权已转让给潘某和梁某,故其有权要求赵某腾空并交付涉案地下室。最终,南京中院改判赵某迁出并交付房屋附带的地下室。

 

法官说法

 

市法院民四庭法官刘凡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小区自行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赵某在几年前已经出售了涉案小区的房屋,已经不再是涉案小区的业主,其不应再对位于自行车库的地下室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潘某和梁某作为新的业主,对自行车库享有的仅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是否当然有权要求赵某交付涉案地下室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是,本案存在特殊的情况:本案小区全体业主多年前已经对自行车库行使管理权,一致同意分割使用自行车库,且至今仍保持着分割使用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小区内的房屋与地下室保持对应附属关系不仅与广大业主的意愿一致,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新的业主有权向原业主主张交付房屋对应的地下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5——沈某与王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法院判处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南民初字第585号】

王某系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无锡分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8月26日,沈某从其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王某银行账户(账号62×××13)转账2153000元。后王某在转账交易单右下方注明:以上款项已确认收到,另收到现金847000元;落款处确认人栏内由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

2011年12月29日,形成借款协议1份,载明:出借人(下称甲方)为沈某,借款人(下称乙方)为王某、无锡分公司;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多次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如下,1、2010年6月3日借款300万元,2、2010年8月26日借款300万元,3、2011年4月7日借款200万元,4、2011年4月20日借款139万元,5、2011年6月20日借款300万元,6、2011年11月7日借款200万元,7、2011年11月26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应于上述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乙方每天支付甲方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乙方如违约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栏内由沈某签字,乙方栏内由王某签字并捺手印,签约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

另查明:2012年1月,沈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无锡分公司归还借款协议中2010年6月3日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某集团公司对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号:(2012)南民初字第110号】。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因王某缺乏资金,陆续向沈某借款。2011年12月29日,沈某作为甲方,王某、无锡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明确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多次借款,双方尚存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王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变更为某集团公司。

该案审理过程中,沈某提供了收条、借款协议及工商登记查询表,其中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某人民币现金31.5万元,银行转帐268.5万元;王某在收条上签字捺印,无锡分公司在收条上盖章,收条上还有无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的私章;收条上王某下的落款日期“2010年6月3日”覆盖在某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及无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上。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金额认定。根据沈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王某在该付款凭证的注明内容,可证实沈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王某交付300万元的事实,后王某在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再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从证据优势的角度,本院对上述3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的金额应为300万元。关于王某在前案诉讼提出在借款关系发生后已陆续向沈某归还607.5万元,沈某提出异议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往来凭证,证明除借款协议所载借贷关系以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金额3871200元),从而证明王某提出的607.5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沈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了多次借款且金额巨大,2011年12月29日借款协议形成时双方并未对该607.5万元进行核算并予扣除,故不能确定王某主张的607.5万元款项与涉案借款700万元存在关联,故本案对该款项不予理涉。关于王某在前案诉讼中提供的向沈某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依据,沈某已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亦不宜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沈某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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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女权。

你说得对,举证很失败。

没有证据,不等于没有发生。

2014年报警,为什么多年后才审?谁能说一说?

百度百科,"饶颖事件",赵说“我根本就不认识她。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你怎么看?

建议双方直播测谎。你认为谁敢谁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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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刑更2191号

罪犯王琦,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6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6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王琦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巡视员谢红星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讯据河南省纪委监委消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巡视员谢红星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谢红星简历

谢红星,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河南杞县人,1974年5月参加工作,1977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研究生学历。

1980.03—1993.11 历任郑州市公安局二科科长、技术侦查处副处长、经济案件侦查处副处长、纪检组正科级纪检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1993.11—1999.08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

1999.08—2003.04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正县级检察员;

2003.04—2005.12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

2005.12—2007.12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

2007.12—2014.02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

2014.02—2017.0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巡视员。

(河南省纪委监委)

2018年初,欧阳先生突然接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的执行通知,让他赶紧向信阳市某木器塑钢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欧阳先生这才知道:2014年8月,河南省信阳市某木器塑钢厂以他们公司拖欠对方110万余元工程款为由,将他们公司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2015年3月,平桥区法院缺席判决他们公司支付原告84万余元工程款。

经过多次的应诉,上诉,欧阳先生发现原来是他们公司的公章被别人伪造,并签订工程合同。

后来经过鉴定,公章确系伪造,但平桥区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定装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最后还是高级法院还欧阳先生一个清白,说他们公司因公章被人伪造而签订的合同,跟他们无关,无需担责。

@晓文通法

这里存在以下疑问?

1、2015年3月份平桥区法院的判决为什么是“缺席判决”?

按照规定,原告的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是应当送达给被告的,只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才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视为送达。为啥2014年、2015年欧阳先生未收到法院的任何诉讼文书,在2015年就被缺席判决了呢?

2、在已经证明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欧阳先生公司的情况下,平桥区法院要求“欧阳先生的装饰设计公司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公司未更换过公章”,这是什么操作?

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欧阳先生公司的公章,已经能够证明欧阳先生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原告,需原告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取得了欧阳先生公司的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欧阳先生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你对此事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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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章遭伪造被判支付陌生人百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的规定,黄某应举证证明良庆区政府存在2012年及2019年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及其与该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黄某关于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并致其一家生活困难等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黄某最迟应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关于2012年的强制拆除并没有完全拆除其房屋,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且2019年良庆区政府清理钢筋的行为属于拆除房屋行为等主张,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黄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行申2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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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悬赏公告

来源:南县人民法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正其与被执行人李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新国逃避执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特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如下:

李新国,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厂窖镇连和村第一村民小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06303958。

执行依据: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新国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内向何正其支付所欠鱼款6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悬赏期间: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2日止。

悬赏条件:凡向本院举报李新国藏匿住处使本院找到李新国,经本院查证属实并被本院依法拘传或拘留的,奖励举报人2000元;凡向本院举报李新国的财产线索并使本案标的额部分执行(全部标的额50%以上)的,奖励举报人4000元;向本院举报李新国的财产线索并使本案标的额全部执行的,奖励举报人6000元。本院郑重承诺,对举报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线索的有关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举报联系电话:0737-5224615

特此公告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免责声明:2014年法院公务员公告(2014年司法考试成绩公布)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通知我们删除!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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