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超越权限执法且采取损坏他人财物行为,即使行为人开车撞伤城管,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1刑终322号
案由: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27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其所进行的执法行为确实属于合法职权范围,且依法履行职责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支持抗诉意见书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建筑材料的承运人既不属于城管执法范围,且建筑材料的购置者又不在规划部门确定的100户之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有罪判无罪;城管部门不仅对违建行为的建设者和施工者有执法权,对参与违建行为的建筑材料承运人和购置者也有执法权;原审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城管执法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之抗诉、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城管高新分局落实规划管理部门函件的内容,其整治对象应是违法建设的施工者和建设者。而建筑材料的承运人既不属于规划管理部门函件处理意见中所指的执法对象,且建筑材料的购置者又不在规划部门确定的100户违法建设者之内。城管高新分局此次行政执法行为超出了规划部门函件确定的执法对象和执法权限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被害人杨某在执行所谓公务时,采取持工具撬孔某甲所驾车辆车牌的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与其履行的所谓职责的内容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孔某甲驾车冲撞杨某,该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妨害公务行为,故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述抗诉、支持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