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中的非正常损失(会计上非正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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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损失增值税转出金额计算

KGD789

非正常损失增值税转出金额计算

郭某是否可以以“由于该银行操作失误,最终造成郭某损失若干诉讼费及各种误工费”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赔偿呢?//@安律说法:“银行操作失误,为什么让我买单?”湖南益阳,男子去银行取款30万元,银行柜员操作失将“取款30万元”操作为“存款30万元”,银行当日发现后立即与男子联系,却发现男子的账户已被公安冻结,随后银行多次要求男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男子告诉法庭,要求男子返还60万元。 据悉,男子郭某今年6月份,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在确认交易信息并签名后,领取30万元款项后离开。 当天下午,银行便发现系统出现了60万元的短缺,随后经反复核实,确认系柜员为郭某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误将“取款30万元”操作为“存款30万元”,以致郭某原本只有30万元的账户,取款后本应该为0元,结果取了30万元后,不减反增至60万元。 发现这一情况,银行立即与郭某取得了联系,而郭某也很积极,随后便跑到银行配合处理错账,结果发现账户被公安临时冻结,导致账户的钱无法取出。 银行认为,钱到了郭某的账上,郭某就应该返还,而郭某则称,自己无力返还,只能想办法将账户解封。 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银行一纸诉状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郭某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为郭某开庭未到场,法院做了缺席判决,认为属于不当得利,判令郭某返还6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420元。 郭某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 第一、他的账户多了60万元,后被公安机关冻结,是银行柜员的单方操作失误所致,事后在银行联系他后,他也一直积极的配合银行处理该笔错账,他并无任何过错。 第二、60万元至今仍被冻结在账户中,他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并且从他积极配合的态度也可以看出,他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意识和实际行为。 第三、他的账户原本没有60万元,但是因为银行单方的操作失误,导致公安机关冻结了60万元,如果让自己返还60万元,自己的损失银行亦应当赔偿。 第四、他之所以不参加一审开庭,是因涉嫌电信诈骗被公安拘留,手机也被没收了,无法知晓一审开庭时间。他认为自己不知晓一审开庭信息,导致他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了他的应诉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 面对郭某的上诉,银行在法庭上也做出了回应。 第一、银行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目的仅在于消除没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的利益,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作为必要构成要件,无论郭某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 第二、郭某在取款之前,银行账户其实已经被冻结,卡内的30万元正常情况是无法取出的。银行操作失误给了郭某30万元,并存入了30万元,均属于不当得利。 第三、郭某在知晓其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后,仍使用银行给付的30万元现金,属于恶意占有而其账号被冻结是其个人原因导致,跟银行无关。 第四、银行还认为,郭某的账户虽然被冻结,但是并未改变该账户资金的归属。郭某已经实际取得30万元,还有30万元存款入账,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归还给银行。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第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第二郭某是否应当归还银行60万元。 第一个焦点,二审法院经调查发现,一审法院已经在开庭前将传票发给了郭某,系统显示郭某当天已经接受。同时开庭时间是在郭某被拘留出来后几日,而郭某同时在庭审中表示,手机号已经没变,故而法院认为,郭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郭某在银行取款时,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取款业务操作成存款业务,导致郭某的账户余额不减反增至60万元,虽然账户被冻结,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故此,法院认为,由此造成银行损失而郭某获益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郭某依法应当将60万元返还给银行。 另外,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不当得利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银行的操作失误,法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理应由银行负担,予以调整。 最终驳回了郭某的上诉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420元由银行承担,二审诉讼费9800元,由郭某承担。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2022生机大会# #律师来帮忙# #头条群星10月榜#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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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曲轨侧卸式矿车轮非正常磨损的方法

矿车轮是曲轨侧卸式矿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它的主要应用环境是在矿井下,如何避免矿车轮非正常磨损是一件不容小觑的事。一些矿业上在使用曲轨侧卸式矿车的时候,对于启动的时候很多的操作员不是很注意一些小的细节,在使用的时候会出现很多的麻烦,以致造成一些的损失。如何有效规避这些非正常磨损,就需要做好以下这些方面的工作:网页链接。

(1)新安装未经试车的矿车,在启动之前,应用人工或吊车搬动矿车回转2、3转,以免发生碰撞事故。

(2)曲轨侧卸式矿车不允许有载启动,有载启动将会造成电气跳闸或机件的破坏。因此要检查破碎腔内有无矿石或铁块等物。

(3)为了保证合格的产品粒度.应检查排矿口的宽度(特别是新装或检修后的情况)。

(4)检查各种电气连锁装置和音响信号等是否正确好用。

(5)检在油箱中的油位和油温,油温低于20度不应开车,此时须用电热器或暖气热水等加热。

(6)检查锁紧缸的油压、调整环在锁紧状态下方可启动(齿板固定者应检查齿板及调整环上的固定螺栓是否牢固)。

以上是避免曲轨侧卸式矿车轮非正常磨损的方法,如果磨损严重一定要及时更换,为了能让它的使用时间长,一定要掌握相关的知识。 #淄博广梓机械有限公司#

银行说的算,哪个部门能和钱过不去呢!//@安律说法:“银行操作失误,为什么让我买单?”湖南益阳,男子去银行取款30万元,银行柜员操作失将“取款30万元”操作为“存款30万元”,银行当日发现后立即与男子联系,却发现男子的账户已被公安冻结,随后银行多次要求男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男子告诉法庭,要求男子返还60万元。 据悉,男子郭某今年6月份,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在确认交易信息并签名后,领取30万元款项后离开。 当天下午,银行便发现系统出现了60万元的短缺,随后经反复核实,确认系柜员为郭某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误将“取款30万元”操作为“存款30万元”,以致郭某原本只有30万元的账户,取款后本应该为0元,结果取了30万元后,不减反增至60万元。 发现这一情况,银行立即与郭某取得了联系,而郭某也很积极,随后便跑到银行配合处理错账,结果发现账户被公安临时冻结,导致账户的钱无法取出。 银行认为,钱到了郭某的账上,郭某就应该返还,而郭某则称,自己无力返还,只能想办法将账户解封。 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银行一纸诉状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郭某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为郭某开庭未到场,法院做了缺席判决,认为属于不当得利,判令郭某返还6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420元。 郭某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 第一、他的账户多了60万元,后被公安机关冻结,是银行柜员的单方操作失误所致,事后在银行联系他后,他也一直积极的配合银行处理该笔错账,他并无任何过错。 第二、60万元至今仍被冻结在账户中,他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并且从他积极配合的态度也可以看出,他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意识和实际行为。 第三、他的账户原本没有60万元,但是因为银行单方的操作失误,导致公安机关冻结了60万元,如果让自己返还60万元,自己的损失银行亦应当赔偿。 第四、他之所以不参加一审开庭,是因涉嫌电信诈骗被公安拘留,手机也被没收了,无法知晓一审开庭时间。他认为自己不知晓一审开庭信息,导致他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了他的应诉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 面对郭某的上诉,银行在法庭上也做出了回应。 第一、银行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目的仅在于消除没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的利益,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作为必要构成要件,无论郭某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 第二、郭某在取款之前,银行账户其实已经被冻结,卡内的30万元正常情况是无法取出的。银行操作失误给了郭某30万元,并存入了30万元,均属于不当得利。 第三、郭某在知晓其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后,仍使用银行给付的30万元现金,属于恶意占有而其账号被冻结是其个人原因导致,跟银行无关。 第四、银行还认为,郭某的账户虽然被冻结,但是并未改变该账户资金的归属。郭某已经实际取得30万元,还有30万元存款入账,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归还给银行。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第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第二郭某是否应当归还银行60万元。 第一个焦点,二审法院经调查发现,一审法院已经在开庭前将传票发给了郭某,系统显示郭某当天已经接受。同时开庭时间是在郭某被拘留出来后几日,而郭某同时在庭审中表示,手机号已经没变,故而法院认为,郭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郭某在银行取款时,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取款业务操作成存款业务,导致郭某的账户余额不减反增至60万元,虽然账户被冻结,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故此,法院认为,由此造成银行损失而郭某获益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郭某依法应当将60万元返还给银行。 另外,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不当得利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银行的操作失误,法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理应由银行负担,予以调整。 最终驳回了郭某的上诉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420元由银行承担,二审诉讼费9800元,由郭某承担。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2022生机大会# #律师来帮忙# #头条群星10月榜#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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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名大学生用14328元买下6箱金箔酒,并在购买时录下了录像,随后将酒行诉至法院,要求退还14328元酒款和支付143280元的十倍赔偿。

大学生陈某从小就聪明伶俐、头脑灵活,总是能够发现别人无法发现的东西。进入大学后,除了完成自己的学业外,同时也会做一些兼职,为了锻炼自己同时也想减轻自己父母身上的负担。很快聪明的陈某就找到一条另辟的路。

事发的当天,陈某发现了一家烟酒行有售卖一款金箔酒,陈某马上提出购买6箱金箔酒,购买过程中还拍摄了视频,店主杨某以为碰到了大客户,十分高兴,6箱金箔酒花费了陈某14328元。

一般大学生们的消费能力并不强,为什么陈某花巨资购买这6箱金箔酒,原来陈某目的不是购买酒,而是知道用金银箔粉加工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事后,陈某将酒行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自己酒款14328元和10倍赔偿143280元。

在起诉后,陈某又找到了黄某,告知金箔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和黄某一同又去买了金箔酒,并向工商局提出了举报。

@初夏普法

1、“金箔酒”是一种以黄金为原料生产的酒,其纯度高达99.99%!金箔酒曾风靡一时。

《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明确指出,金银箔粉不是食品添加剂,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要求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虚假宣传金银箔粉可食用、进口含金银箔粉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酒行销售的“金箔”酒既违背了《通知》的规定,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不能满足食品安全的要求,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指出,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而按照《食品安全法》123条,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该案涉案金额达到14328元,应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只是一名大学生,一次性购买6箱金箔酒并拍下视频,之后更通过律师对酒行提起诉讼,其行为是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

其后与黄某更合谋购买金箔酒并通过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直至诉讼来牟利的行为,因此可认定陈某为非正常消费者,陈某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十倍赔偿,其对该商品的标准、规格及自己购买行为的目的和性质等情况具有完全的认知。因此,其实属于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即使是“知假买假”,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酒行出售金箔酒的行为,违反了公共秩序,双方买卖金箔酒的合同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酒行退还酒款14328元,陈某返还金箔酒6箱,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不少网民认为,因为酒行是违规的,而且法律上也有明文规定,只有对酒行进行严厉的惩罚,才能有效地遏制酒类的犯罪。

你支持职业打假人吗?欢迎在评论区留下你的看法。

#山东##普法行动#

浙江金华,一老人在养老院住院期间,因吃馒头不慎噎死,老人的家属将养老院告上法院,索赔155万元。法院:养老院有责任。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去世的杜大娘很早就离婚了,她有个82岁的老母亲和一个35岁的女儿,去年4月,杜大娘不幸患上“脑梗”,并遗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导致其四肢活动障碍、吞咽困难。

出院后,谁来照顾杜大娘变成了一家人的烦心事,让82岁的母亲刘老太照顾显然不太现实,而唯一的女儿杜某又要上班还要照顾小孩,也分身乏术。

这时,杜某经人介绍,联系到了一家敬老院,这家敬老院既能照顾老人,还能帮助老人做康健,而且,敬老院之内还有一家医院,这令杜某异常满意,于是,杜某一次性交了49000元,将杜大娘送到养老院帮忙照顾。

然而,去年8月的某天,杜大娘进食时不慎噎住,被送往医院急诊抢救,后又被送回养老院住院康复。

然而,今年1月,杜大娘吃早饭时,又一次因吃馒头吞咽困难不幸死亡,死亡原因为异物吸入窒息、呼吸衰竭。

杜某认为,养老院对杜大娘吞咽功能不全的情况熟知,且其曾经明确告知护工人员不要给杜大娘吃包子等食物,但护工仍给杜大娘吃馒头包子,致使其被噎死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对此存在明显重大过错。

多次协商无果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杜某、刘老太向提起诉讼,请求:1.养老院支付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5451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退还剩余护理费8600元。

【@以案普法 】

一、养老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民法典》第596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本案中,养老院系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医、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在同一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结合杜大娘的费用交纳、接受的服务内容等情况,应当认定杜大娘与养老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养老院在为杜大娘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全面了解其身体状况。

现杜某以养老院未尽到服务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养老院却又认为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杜大娘在早晨进食时呛咳,因“异物吸入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养老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杜大娘共花费医疗费12997元;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1369740元(68487元/年×20年);丧葬费61154.5元(10192.42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144.4元。

我国《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那么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终,法院酌情认定养老院承担60%的责任,再另行赔付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即共赔付89.76万元。

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养老机构责任险,保障内容是公众责任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1155万元,每人责任事故是33万元,住院津贴每人125元每天,住院护理费是20元每天,每次事故最多30天,累计最多60天,送医院交通事故费用每次500元,保险期限是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条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即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鉴于养老院已为养老服务中心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33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养老院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老太、杜某33万元;养老院赔偿赔偿因杜大娘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余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律师来帮忙# #我与宪法40年#

永远不能忘记日本惨无人道的侵华罪孽!从1874到1945日本侵华时期,中国非正常死亡累积人数至少达2.8亿,经济损失50万亿美元

日本侵华战争[1931年日本在中国发动的战争] - 头条百科

很多外电都在议论中国经济因抗疫而陷入非正常的局部停顿,国内网上的议论也有不少。我认为,应当坦然面对这些议论。奥密克戎的确冲击了我们,为抗疫而承受一些临时经济损失,这是国家做主的选择。

这些损失是国家为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决定接受的。我们的GDP肯定要因此降一点,那就降一点吧。时间将证明延续这段高强度抗疫的意义。未来一段时间将验证我们到底能不能把奥密克戎堵住,我们动态清零的最大威力是什么,局限有哪些。新冠疫情还远未过去,瘟疫的整体危险不断上升,中国这段高强度的防疫决不会白费,它将为我们提供长远的经验坐标。

当然,如果最终证明奥密克戎就是防不住,而且它对中国人健康的危害也在接下来的时间里继续无限缩小,我相信,国家早晚一定会改变应对策略的。而在那之前的坚持将积累公共卫生方面的大量极限经验和长远依据。当前如果连试都不试,迅速放弃之前的动态清零成果,太轻率了,那是战略上毫不讲章法的逃跑主义。更何况,我们还不知道新冠病毒会不会有新变种的冲击波,以为中国之外的抗疫形势大局已定,这个结论太过匆忙。

中国因抗疫损失点经济增长,不会打断国家发展的基本节奏,我认为国人不必为此焦虑。而且之后会有报复性增长,把其中一部分损失弥补回来。真正值得认真对待的是,经济损失是不均匀的,低收入者和收入不稳定人群受到的冲击尤其大。既然坚持这段时间动态清零是国家的决定,由国家对最困难人群做必要经济补偿就是应该发生的。国家、机构帮着个人分担损失,这才是社会正义。不能动态清零带来的安全是全社会的,而代价却主要由一部分人承担。我觉得国家应该推出一些实打实的补偿工具,这也是探索,而且应该将之视为抗疫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在一些人比较急躁,觉得中国因抗疫“乱套了”,这种紧张有点像两年多前疫情刚从武汉散向全国的时候。我愿意相信,局面和人心都会很快稳定下来。中国在战略上是很实事求是的国家,只有对的才会坚持,大家对此应有信心。为稳信心,各地政府与民众的沟通要更加透彻,相应的帮扶措施也要跟上。另外,社会的基本秩序需要保持,抗疫应从容不迫,不能搞得张皇失措的,前段时间一些地方的高速断路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总之,中国这艘大船当前减了点速,但它决没有漏水,而且机械状态良好。它仍然志在远方。

辽宁,一女子的轿车停在车库时,突然自燃起火,烧的面目全非,无法使用。轿车尚在质保期内,女子认为是车辆质量问题导致自燃,主张销售公司赔偿损失18万多。

女子是2016年买的车,车款加上购置税,将近15万元。买车时女子问销售公司能不能进行改装,销售公司回复可以,于是女子便让销售公司对轿车进行了改装。

没想到开了2年多,车无缘无故在车库就自燃了。

消防部门对这起火灾事故很快作出认定:起火点是变速箱搭铁线,起火原因则是电瓶负极链接变速箱搭铁线处接触电阻过大,从而引燃了发动机舱内的可燃物,导致自燃。

女子认为根据火灾认定来看,轿车自燃是车辆自身问题导致,自己都是正常使用,没有过错。考虑到车辆仍然在质保期内,销售公司应当负责更换或者赔偿,便联系销售公司。

销售公司由于不能确定是车辆自身原因,还是女子在这两年非正常使用导致的自燃,无法予以赔偿,双方只好诉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销售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起火原因与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起火原因与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根据鉴定结论,车的自燃不是质量问题导致的,那么便和销售公司没有关系。

但是法院并没有采信这个鉴定结论,而是认为鉴定机构是在无法确定起火点位置、不能分析起火原因的情况下,通过假设排除法推断的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鉴定的。

而鉴定机构排除的情况,比如可能是猫、鼠损坏了导线绝缘层,引发短路导致火灾;比如车辆熄火后,发动机舱暖和,一些动物钻入发动机舱等,但这并不能排除所有情况。

更为矛盾的一点在于,鉴定机构一面表述车上加装或改装会引起火灾,一方面又得出女子的车辆不会自燃。而女子的车恰恰曾经改装过,这更让法院难以信服。

相对于鉴定结论,法院更加认可火灾认定书的结论,毕竟是消防队第一时间到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更具有客观性、实效性以及专业性。于是法院采信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女子非正常使用的可能性。

对于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法》规定的是一种严格归责责任,销售公司如果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女子存在非法改装以及不正常使用的话,那么销售公司就要承担这一缺陷责任。

考虑到女子的车确实存在过改装,但是并非女子擅自或违法改装的,而是由销售公司负责的改装,这一责任也不应由女子来承担。

基于“疑点利于归于消费者”,法院根据损失鉴定,判决销售公司赔偿女子损失14万多。

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中,除鉴定书之外,提供不出其他证明车辆不存在问题或者女子非正常使用的证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荔枝看法

很多人认为,既然有了鉴定结论,不是已经证明车的自燃与质量没有关系吗?为何销售公司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不是绝对的证据,是否合理,最终还要由法院来认定或采信。并不是说,有了鉴定结论,法院就必须按照结论进行判决。

其次,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是“谁主张,谁举证”。通俗来说就是,销售公司要证明卖的车无质量问题,而不是让女子去证明车有问题,即举证责任在销售公司这一方。

通过火灾认定来看,已经确定了起火原因、起火点以及起火部位,这已经证明了女子没有过错,那么销售公司只有证明了车无质量问题才可以免责。

但事实上,车已经被烧毁,根本无法去证明,况且鉴定结论也存在问题,法院不以采信。在这种有争议、有疑点的情况下,法律是保护消费者的,也就是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精神和本意。

当然,也不是说赔偿女子的损失14万多,也不是最终由销售公司来承担,《产品质量法》43条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在向女子赔偿后,如确是产品缺陷问题,销售公司仍然可以另案起诉生产者进行追偿。

在双方不能证明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您觉着在判决销售公司进行赔偿损失14万元多,合理吗?

欢迎参与讨论,关注@荔枝看法 一起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头条创作挑战赛# #普法行动#

(图片无关)

现在看各种平台上有人喊放开多凶险的,放开会阳,多问一句,难道封上不阳?放开赚不到钱是啊,但是放开赚钱不赚钱不知道,但是我保证封上你绝对赚不到钱。

还担心放开会怎样死人,你不考虑别的么?封上各种医疗耽误,事故,死的人不算啊?各种经济损失产业损失你不算啊?

恐惧疫情的人就是看一个原因,就绝对要避免,其他所有的问题不管啊,代价不计算啊?妥妥的巨婴思维

还有,别扯什么现在害怕放开的人和喊着放开的人是一伙人了,逻辑思维过程都不一样。别装了,现在造谣抹黑防疫改革的和前一段时间要求清零的就是同一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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