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合格标准2015(中级会计合格标准线)

   日期:2023-04-20     移动:http://mapp.b2b-1.com/baike/173144.html

【受贿超3773万元,建行青海省分行原行长郭继庄一审获刑14年】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息,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一审公开宣判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审计分部原主任,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郭继庄受贿一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郭继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郭继庄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审计分部主任、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贷款审批、利息减免、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773.001514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继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庭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20年6月24日,青海省纪委监委网站消息,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郭继庄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组纪律审查和青海省监委监察调查。公开资料显示,郭继庄已于2015年9月退休。

2020年12月23日,青海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组、青海省纪委监委消息:日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组、青海省纪委监委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郭继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郭继庄违反政治纪律,与多人串供,伪造证据,对抗组织审查;违反组织纪律,未经批准出入国境,个人决定大额资金使用;违反廉洁纪律,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频繁接受信贷客户提供的高尔夫球活动,违规在建行客户企业投资参股、兼职取酬,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转由下属单位和他人支付;违反工作纪律,对应向上级报告事项而未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搞权钱交易,在信贷审批、招标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国建设银行党委研究,给予郭继庄开除党籍处分,取消退休待遇,收缴其违纪所得;经青海省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对于公司、企业、厂矿或其余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

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工人,通常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受雇的工人发生伤亡事故的,有的伤亡者及其家属走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走了一大圈下来,可能最终结果还是不存在劳动关系。

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伤亡者或其家属,就走工伤认定程序,不受理或者不能认定,打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很费力!

其实,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亡者及其家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参照工伤判决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目前我国各地有些法院认为:

这种非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况下,伤亡者与用工单位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参照工伤进行裁判。

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5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

所以,在非法转包和分包的工伤案件中,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参照工伤裁判,而不需要再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前置。

这样极大地缩短了工伤若干程序的繁琐,加速了工伤待遇的落实进程,非常及时和有力地保护了伤亡者的合法权益!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超48小时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

不能认定为工亡。

例外:48小时后宣告死亡,但能确定在48小时内已死亡的。

一、法律依据

(2010)《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抢救起算时间

(200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三、超48小时,不认定为工伤

判例:

(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08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应扣除其中转院在途时间2小时45分,程雄兵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的上诉理由。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保险范围,应严格执行这一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5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虽然唐胜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当场死亡,而是经抢救无效11天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条件。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顾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经医治无效于6天后死亡,远远超过48小时,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要求从法理上扩张解释“视同工伤”以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四、例外:超48小时认定为工亡

(一)48小时内已经处于濒死的状态,医院急救措施只是短暂延缓死亡进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申368号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亡者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死亡记录》中载明,李云峰于2016年1月28日11时入院。当日22:30分,诊断为神志深昏迷、查体不合作、瞳孔对光反应均消失、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23:00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也即,李云峰在当时已经处于濒死的状态,采用呼吸机和升压药已经只是为了短暂延缓李云峰的死亡进程,而且医院是在其家属基于强烈亲情的强烈要求下才对李云峰实施了上述医疗救治措施。本质上已经不属于医学范畴的治病救人,而仅仅是为了让家属更容易接受至亲的亡故。因此将采用生命支持手段的时段计入抢救时间值得商榷。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仅仅只是医院宣告病人死亡的时间,而并非病人死亡的真正时间。再审申请人在事发之后,采取多种措施帮助病患及其家属解决现实困难的行为值得鼓励和赞扬。二审判决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太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以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判定未超48小时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2018)赣1002行初22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在上班时间,在实验室对学生进行教学时突发脑溢血,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情形。本案关键在于刘某的死亡时间。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死亡”标准规定,在医学上,传统的死亡标准为心肺功能停止,但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该标准出现一定的局限性,脑死亡是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终止,与心肺死亡相比,脑死亡显得更科学,标准更可靠。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的脑死亡时间应为2018年4月15日10时30分至11时44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刘某从2018年4月13日16:45分入院至鉴定认定的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乐安人社局因原告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以出院时间计算死亡时间,主要证据不足,认定死亡时间错误,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今年中级职称有幸上岸,比较欣慰,和大家分享一点喜悦。职称晋升各地有所不同,本人专科2015年参加工作,18年自考本科,现在教龄8年,2020年4月定二级教师,6月聘任。今年破格晋升一级教师,岗位也就是12级升10级,工资月增资397元。现在升一级教师破格不受名额限制,二级教师定级后尽快创造条件在破格期限内还是很容易的,关键是要动起来,不动起来升职称肯定难了。升高级教师升基层有效的相对全省有限来说容易多了,下面摘出一些相对一线教师比较容易创造的条件供大家参考交流下,:省级论文一篇;县优质课一次;辅导学生奖一次;乡镇级以上优秀班主任两次;乡镇级以上优秀教师两次(外加学校评估文件);指导青年教师(徒弟要有县级优质课奖);以上有五个。全省有效:校级优秀班主任3次;辅导学生获奖,省级论文2篇,年度考核优秀3次,指导青年教师(最低标准徒弟要是县园丁奖)。以上破格5个条件,正常3个就成。希望大家积极准备,早日上岸,如果还有问题了私信交流。

还有螺丝刀等物品,有什么伤害啊。要不你就像飞机️一样,啥都不让带得了。破规则//@法网人生:“带五个打火机不允许乘高铁?”济南,杨先生携带二锅头一瓶和五个打火机乘坐高铁,被铁路阻止进站。杨先生起诉铁路公司。 杨先生买的是济南东站到济南西站的高铁票,票价16元,安检时,工作人员发现,他在行李中携带了一瓶二锅头酒和5个打火机,于是告知杨先生,他只能携带2个打火机进站乘车。 杨先生据理力争,坚持要带着这5个打火机上车,但工作人员也丝毫没有让步,最终,杨先生没有上车,而是离开了车站。 其后,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铁路部门阻止他进站乘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他火车票16元,往返公交车票4元,一共20元。 (案例来源:济南市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从本案经过来看,杨先生应该是有意携带5个打火机,目的是挑战铁路部门的规定,他依据的主要法律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 1997年国家出台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规定,为旅客的方便,可以限量携带5只气体打火机,而在2015年铁路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中,把5只打火机减到了2个,这样的规定不属于铁路部门可以自行规定的范围,属于超越法律规定。 从实际效果来说,高铁全程禁烟,打火机肯定不会使用,不能说5只打火机就不安全,而2只打火机就能保证安全。铁路部门运载旅客,首先要做到的是保证安全,只准携带两只打火机的规定,是擅自提高安检标准的行为,实质是在减轻自己所应当承担的风险。 打火机虽然价值很小,但也是财产,对于携带超过2个打火机的旅客来说,必须要将打火机丢弃,是对合法财产的侵犯,减损了乘客的合法权益。苍蝇腿上也是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分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减损。 杨先生说得有道理吗?本案的法律关系体现在何处呢? 一、杨先生能否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旅客和铁路部门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形成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铁路企业在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却是一种行政行为。 虽然铁路企业不是国家机关,安检人员也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但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使铁路部门具有安全检查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铁路部门以杨先生携带5个打火机为由,阻止他进站乘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杨先生的案子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铁路部门限带2个打火机的规定是否违法? 杨先生起诉的主要依据是铁路部门限带2个打火机,违反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的规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 但是,在这个规程中同时规定,不违反本规程原则的前提下,铁路企业可以制订相关补充规定。高铁的运行速度快,只有更严格的安全标准才能确保铁路运营的安全。严格限制危险携带数量,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基本原则,不能机械地认为,限带打火机的数量从5个降为2个属于违反。 另外,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已经在购票网站上公示,乘客在乘车前完全可以避免携带超量打火机,以避免损失。即使到了车站,也可以采取邮寄、寄存的方式避免损失。 而且,三五个普通打火机价值极小,与乘客的人身安全相比,微乎其微。携带超量打火机,一旦造成事故,携带人将为此付出远超打火机价值的代价。从这个意义来说,限制乘客携带打火机的数量,不仅没有减损乘客的合法权益,反而是对更大权益的保护。 杨先生认为舍弃三个打火机,会减损乘客合法权益,这一说法难以立足。 经过审查,法院认为,铁路部门的规定没有减损乘客合法权益,不违反上位法规定,铁路安检对于杨先生携带的打火机数量进行限制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您认为杨先生的诉求合理吗?您在乘车时是否遇到过类似的事情呢?我们评论区里见。 —————— 欢迎关注@法网人生,我为您讲述案例故事,分享有趣、有料、有谈资的社会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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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五个打火机不允许乘高铁?”济南,杨先生携带二锅头一瓶和五个打火机乘坐高铁,被铁路阻止进站。杨先生起诉铁路公司。 杨先生买的是济南东站到济南西站的高铁票,票价16元,安检时,工作人员发现,他在行李中携带了一瓶二锅头酒和5个打火机,于是告知杨先生,他只能携带2个打火机进站乘车。 杨先生据理力争,坚持要带着这5个打火机上车,但工作人员也丝毫没有让步,最终,杨先生没有上车,而是离开了车站。 其后,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铁路部门阻止他进站乘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他火车票16元,往返公交车票4元,一共20元。 (案例来源:济南市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从本案经过来看,杨先生应该是有意携带5个打火机,目的是挑战铁路部门的规定,他依据的主要法律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 1997年国家出台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规定,为旅客的方便,可以限量携带5只气体打火机,而在2015年铁路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中,把5只打火机减到了2个,这样的规定不属于铁路部门可以自行规定的范围,属于超越法律规定。 从实际效果来说,高铁全程禁烟,打火机肯定不会使用,不能说5只打火机就不安全,而2只打火机就能保证安全。铁路部门运载旅客,首先要做到的是保证安全,只准携带两只打火机的规定,是擅自提高安检标准的行为,实质是在减轻自己所应当承担的风险。 打火机虽然价值很小,但也是财产,对于携带超过2个打火机的旅客来说,必须要将打火机丢弃,是对合法财产的侵犯,减损了乘客的合法权益。苍蝇腿上也是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分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减损。 杨先生说得有道理吗?本案的法律关系体现在何处呢? 一、杨先生能否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旅客和铁路部门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形成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铁路企业在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却是一种行政行为。 虽然铁路企业不是国家机关,安检人员也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但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使铁路部门具有安全检查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铁路部门以杨先生携带5个打火机为由,阻止他进站乘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杨先生的案子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铁路部门限带2个打火机的规定是否违法? 杨先生起诉的主要依据是铁路部门限带2个打火机,违反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的规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 但是,在这个规程中同时规定,不违反本规程原则的前提下,铁路企业可以制订相关补充规定。高铁的运行速度快,只有更严格的安全标准才能确保铁路运营的安全。严格限制危险携带数量,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基本原则,不能机械地认为,限带打火机的数量从5个降为2个属于违反。 另外,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已经在购票网站上公示,乘客在乘车前完全可以避免携带超量打火机,以避免损失。即使到了车站,也可以采取邮寄、寄存的方式避免损失。 而且,三五个普通打火机价值极小,与乘客的人身安全相比,微乎其微。携带超量打火机,一旦造成事故,携带人将为此付出远超打火机价值的代价。从这个意义来说,限制乘客携带打火机的数量,不仅没有减损乘客的合法权益,反而是对更大权益的保护。 杨先生认为舍弃三个打火机,会减损乘客合法权益,这一说法难以立足。 经过审查,法院认为,铁路部门的规定没有减损乘客合法权益,不违反上位法规定,铁路安检对于杨先生携带的打火机数量进行限制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您认为杨先生的诉求合理吗?您在乘车时是否遇到过类似的事情呢?我们评论区里见。 —————— 欢迎关注@法网人生,我为您讲述案例故事,分享有趣、有料、有谈资的社会百科。

合议庭和审委会,决定案件结果的机制

中国的司法判决逻辑不仅体现在合议庭做出的判决书中,审委会是决定"难办案件"的重要机构,代表了司法判决的深层逻辑。只有将审委会与合议庭结合起来,才能丰富抽象概括出的司法与政治有机统一命题,也才能完整揭示"中国法官如何思考"。借助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2015年间的审委会记录,通过比较审委会与合议庭对相同案件的不同分析,能够勾勒出两者之间存在的互动机制: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决定了审委会的讨论方向,而审委会的决定既是判决的底线和前提,更是合议庭据以抵抗外在干预的后盾。由于审委会所考虑的很多问题不能够公开,当事人和大众只能通过判决书之外的方式了解这些信息,因此上述互动更像是两者间的"隐匿对话"。审委会的决定更像是利益选择,对其的监督之道不在于公开信息,而在于完善议事规则、健全民主集中制。

【微普法39】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确定录音资料中的人员身份的?

 

按语:在司法实践中,录音属于常见的证据之一,但录音本身不能表现出录音内的人员身份,于是录音和案件的关联性往往会成为争议点。如何确定录音内的人员身份呢?大致有三类方式,一类是诉讼参与人自认的;一类是通过鉴定确定的;一类是法官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具体来讲,包括下列方式。

 

1、录音中的人员,自认是自己声音的;

2、录音中的人员,否认是自己声音,但通过司法鉴定,鉴定出系其声音的;

3、录音中的人员,否认是自己声音,但拒不配合司法鉴定的,则推定系其声音;

4、在录音中,一方称呼出另一方姓名的;

5、手机通话录音,有通话清单或证人证言,能证实对方手机号户主身份的;

6、通过录音内容,可判断出所谈内容与本案高度相关的。

 

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1号 (通过录音内容,来确定谈话人员身份)

(一)相关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权利、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具体约定,认定争议事实的关键在于对陈辉惠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材料是否采纳。

从陈辉惠提供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双方互称“亲家”,并多次提及“七标、十标、十五标”工程,与本案合伙项目名称吻合,具体内容系双方商谈如何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认定该录音资料系陈辉惠与林传雄间的谈话。

陈辉惠已经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林传雄反驳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还拒绝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故林传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718号 (通过证人出庭,来证实手机号户主的)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庭陈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伟的手机号码为15840041601,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超的手机号码是13082438858,上诉人保安岑铁玉的手机号码为15566219663。本院对该证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采信。

因此谈话及电话录音内容、中国联通手机通话详单、证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言、《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且互相佐证,证明王勇杰生前系上诉人的员工,王勇杰生前在上诉人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沈河区黎明罗马花园保安室工作时突发疾病,上诉人员工拨打120进行抢救,上诉人此前已与被上诉人母亲包海川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协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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