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制度代扣职工房租(代扣的职工房租计入)

   日期:2023-04-20     移动:http://mapp.b2b-1.com/baike/172574.html

每月15日,工资准时到账。上个月8989元,这个工资有点惨。

主要是这个月工资扣缴太多了,代扣了两个月的公租房的房租,所以才到手这么多。

下个月1号再划扣每个月的房贷,就不剩下多少了。这个月要捂紧口袋过日子才行了。

张老板来咨询:如果我花100万元买辆车,然后出租给自己的公司,每年租金25万元,是不是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我问张老板:您怎么想到这样操作的呢?

张老板说:我的一个朋友是税收筹划大师,这是他帮我做的节税方案!

我告诉张老板,如果仅仅从税收方面考虑,老板买车出租给自己的公司,确实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下面咱们来分析一下:

一、从公司层面来看。

每年公司付给老板车辆租金25万元,4年共100万元,如果这100万元的租赁费能够取得合法的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的。

如果公司有足够多的利润,按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算,公司可以少交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二、从老板个人层面看。

如果这每年25万元的租赁费想在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那么,老板需要去税务代开车辆租赁费发票,代开车辆租赁发票需要交多少税呢?

1、增值税。

按照现行的增值税相关规定,个人出租车辆取得租赁费收入,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为1%。

4年应交增值税合计=4×25/(1+1%)×1%=0.99万元;

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应交城建税和附加税合计=0.99×(7%+3%+2%)=0.12万元;

3、个人所得税。

公司支付给老板的车辆租金,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具体计算方法是:个人确定租赁收入,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每月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800元为限)}×(1-20%)=250000/12*(1-20%)*20%=3333.33(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合计=3333.33*48/10000=16万元。

综上所述,4年间,老板取得车辆租赁收入100万元,应交缴税款合计=0.99+0.12+16=17.11万元。

这样的话,老板从公司拿走100万元:

1、开车辆租赁费发票,实际到手100-17.11=82.89万元;

2、不开租赁费发票,需要先交25%的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交20%的个人所得税。

实际到手100×(1-25%)-100×(1-25%)×20%=60万元;

很显然,同样是从公司取得100万元,老板去申请代开车辆租赁发票,实际到手的金额多了82.89-60=22.89万元,确实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张老板说:这样的话我就放心了,明天我就安排人去操作这个事!

我对张老板说:您别着急啊,我上面的分析只是从税收方面考虑,您还需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有足够多的利润。

上面的分析结果有个前提,那就是您的公司有足够多的利润,如果您的公司利润不大或者是亏损的,去开租赁费发票只会加大公司的亏损,不仅达不到节税的目的,还白白浪费了代开发票所交的税金;

2、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您这样操作。

据我所知,您的公司有3个股东吧,而您只占30%的股份,您每年从公司取得25万元的车辆租金,其他股东会不会同意?4年间,公司能否给您分红100万元?

张总听我这样说,对我说:你说得对,车辆租赁给公司,收取租金,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我在公司只是个小股东,这样操作好像没啥意义,我还是再考虑一下吧!

【公房承租权3万元一次性“卖断” 女子惹上官司】公房承租权,能转让吗?近日,思明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官提醒说,遇到这种房子,千万别租!

据悉,厦门市思明区某房屋原本是阿英承租的公房,1999年,她与阿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公房的租赁权“卖”给阿强,总计3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卖断”。

自从“租下”这套房子之后,阿强一家一直住在这里,并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公房管理部门支付租金。直到2017年,公房管理部门开始清退违法转租房屋,阿英和阿强都拒不配合,于是公房管理部门将两人起诉至法院。

公房管理部门起诉称,2000年,阿英与原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续签了公房《住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阿英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公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阿英应将房屋交还,并缴清拖欠的租金,而阿强一家实际占用房屋,也应该配合返还房屋。

对此,阿英说:“房子现在不是我在居住,我怎么返还呀?阿强一家已经住在那里二十几年了,一直都是他们向公房管理部门支付租金。”

而阿强则说:“我们家庭有特殊困难,国家应该给我们安置住房,要是没有这套房,我们住哪?”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房管理部门与阿英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阿英私自将公房的居住权有偿转让给阿强,并私自变更了银行代扣代缴账户,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国家对公房租赁市场的管控政策。公房管理部门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阿英应依约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公房管理部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由于阿英一直未返还房屋,还应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房屋占用费。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阿强一家在厦门市有其他住房,其是否属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范围,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救助途径寻求帮助,而不能在缺乏依据的情形下继续占用讼争房屋。

法官说法

转让公房承租权有哪些风险?

法官说,公房承租与私房租赁不同,需要遵守公房管理部门的管理流程,禁止私自转租。个人只能与公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能通过他人转让的方式承租公房,否则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对于出让人阿英来说,擅自转让公房承租权,不仅会失去公房承租权,还面临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和占用费的风险。对于受让人阿强一家来说,本应该通过合法的申请流程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但是其选择向阿英“购买”公房承租权,支出的转让费可能打了水漂,也无法合法获得公房承租权。对于公房管理部门来说,应该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公房管理,避免出现私自转租的情况。

#公房承租权##公房##厦门身边事#

编辑|王贵溪 来源|海峡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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